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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玲,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双倍定金59,880.00元;二、被告返还预付款20,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王某将其销售的东风标致408商品车送到原告处维修,要求将该车的里程表更改。原告在维修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身电脑板发生故障。为此,原告出钱更换了全新的车身电脑板,并雇佣专业人员将车全部修好。车修好后,原告将车返还给被告,被告继续将车放在其店内展览。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没有将车卖出去,被告要求原告购买该车。同年1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定金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交款单位张某,收款方式定金50,000.00元,收款事由东风标致408白色1.8自动舒适,全车款149,700.00元。并加盖了黑河市麒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的上级哈尔滨标致4S店将原告购买的车收回,并出售给他人,导致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给原告该车,所收定金也未能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未果后诉至法院,通过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16)黑1102民初600号调解书,由黑河市麒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定金55,000.00元,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诉讼主体不正确,通过法院再审认定,黑河市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注销,2016年2月19日已不具备法人资格,承担民事责任的认本已丧失。撤销(2016)黑1102民初600号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是黑河市麒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在工商档案注销材料中系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理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王某在600号民事调解案件中故意隐瞒公司注销的事实,意图逃避债务,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麒盛汽车经贸公司购买特定东风标致408商品车一台,并支付定金50,00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麒盛汽车经贸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原告特定商品车,其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案涉商品车价格为149,7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50,000.00元,本院认定其中29,940.00元为定金,其余20,060.00元为预付款,麒盛汽车经贸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9,880.00元及预付款20,060.00元,麒盛汽车经贸公司已经解散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司解散前应当依法清算,未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公司的股东为当事人。王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具有清算义务,故王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王某未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原告主张股东王某对麒盛汽车经贸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双倍定金59,880.00元;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预付款20,060.00元。
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79,9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0.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99.2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明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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