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江波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张瑞金
王海鑫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
王守礼
原告张江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鑫,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公司。
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江波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4367.94元(按票据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共计50天,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03元(34.06元/天×50天)、住院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749.32元(34.0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并盖有涉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050.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张江波承担1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即医疗费为4367.94元(按票据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共计50天,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03元(34.06元/天×50天)、住院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749.32元(34.0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并盖有涉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江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050.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张江波承担1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300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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