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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爱琴
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爱琴。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8925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439250元。现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8925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439250元。现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三强
审判员:李彩华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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