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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革诉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革
豆红卫
范某某
王某某
王宝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二十三中教师,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邢钢南生活区30楼3单元36号,身份证号:13050319690405032X。
委托代理人:豆红卫,男,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223号邢钢南生活区30-3-36,身份证号xxxx。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223号邢钢南生活区25-3-37,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第二附属医院医生,现住石某某市泰华街134号5-4-302,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乐园集团员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建设路长征一分厂生活区5-2-103,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革诉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红卫,与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革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V3638的小型轿车,沿胜利路小黄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豆瑞萍(载张某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豆瑞萍受伤、原告张某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革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革电动自行车报废2800元,车物损失评估费240元,医药费515.57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96.3元,误工费4095元,营养费200元,打印材料费30元,在诉讼期间事故代理人的误工工资800元,共计8876.87元。被告平安保险作为冀AV3638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6.87元。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庭审举证质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范某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入了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革不负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革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用部分:一、医疗费:368.3元,原告主张的剩余147.28元医疗费系豆瑞萍损失,应由豆瑞萍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二、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革医疗费368.3元。
伤残赔偿部分:一、误工费为:4095元;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41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革进行赔偿。
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0元系案外人豆瑞萍的损失,且本案中豆瑞萍并未委托原告张某革代其主张权利,故该车辆损失不应赔付给原告张某革,车辆损失费与车损评估费均应由豆瑞萍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在诉讼期间处理事故代理人和原告的误工工资、诉讼代理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张某革368.3元+4145元=4513.3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革451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革不负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革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用部分:一、医疗费:368.3元,原告主张的剩余147.28元医疗费系豆瑞萍损失,应由豆瑞萍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二、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革医疗费368.3元。
伤残赔偿部分:一、误工费为:4095元;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41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革进行赔偿。
车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00元系案外人豆瑞萍的损失,且本案中豆瑞萍并未委托原告张某革代其主张权利,故该车辆损失不应赔付给原告张某革,车辆损失费与车损评估费均应由豆瑞萍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在诉讼期间处理事故代理人和原告的误工工资、诉讼代理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张某革368.3元+4145元=4513.3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革451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龙强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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