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齐伟(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党稳信。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医疗费63940.37元,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5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222.5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按主次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后被告还需支付79187.1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昌风、张博宇)沿眉太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吴某某驾驶的川K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川K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路外广告牌相撞,致张某某、郭昌风、张博宇受伤,两车及广告牌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往宝鸡中医院,经诊断为:右下肢挤压开放伤、右外踝、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2018年4月17日出院,共计入院37天。2018年3月28日,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责,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责。2018年7月1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吴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诉请费用明细如下:医疗费63940.37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费用,除原告自付费用外,经庭前核实,被告吴某某、陈某垫付125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均包括在内。在宝鸡中医院住院37天,每天80元,伙补计2960元。营养费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及复查期间住宿共计10天,每天50元,住宿费计500元。护理人工资每月7000元,护理90天,护理费计210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误工期210天,计21000元。另外被告吴某某还垫付原告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502.17元。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200元处理。被告吴某某、陈某辩称:给伤者垫付费用12500元,另被告手中所持的门诊票据1502.17元不包括在本次起诉内,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证据及各项费用计算,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某、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张某某和郭昌风系夫妻,同意给张某某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项下全部处理,郭昌风的医疗费在商业险内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病历中诊断显示:除交通事故发生的骨折伤之外,还有治疗贫血、前列腺增生等病症,对费用明细中有治疗老人自身病症所产生的该部分费用应扣减。按照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所签合同,医疗费扣除20%自费用药。原告68岁,系农村户口,当庭对老人的精神状态可见,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不应计算误工费,若计算,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124天,对误工鉴定期限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交通票显示原告儿子张海强在事发当天返回,工资单和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符,由张海强护理原告的事实及标准不认可,对护理费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矛盾,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住宿费系给原告儿子张海斌所开住宿10天,和法庭当庭调查的情况有出入,对住宿费不认可。医疗器具费(拐杖)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修理费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伙食补助费以60元每天计算。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住宿费500元不认可。误工费若计算,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68岁计算。保险合同有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承担。免赔条款中残疾辅助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认可按40%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郭昌风系原告之妻另案处理、张博宇)沿眉太线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川K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川K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路外广告牌相撞,致原告张某某、郭昌风、张博宇受伤,两车及广告牌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28日,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昌风、张博宇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1、右下肢挤压开放伤、右外踝、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3、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5、尿道损伤。6、前列腺增生。7、出血性贫血。8、低钠血症。9、右侧锁骨胸骨端骨折。2018年7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后续相关治疗费用10000元。3、原告张某某误工期限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现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川K59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再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并当庭同意全部赔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2.1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为63940.37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吴某某在眉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502.17元,以上共计65442.54元。有医疗费、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佐证,费用客观,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约需1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每日60元,计算为222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700元(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90日×30元/日)。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陕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0265元,赔偿13年(原告生于1950年9月15日,67岁),结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为13344.5元。三被告认为应按68周岁计算12年,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8周岁,应按67岁计算13年为宜,故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344.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已6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210日,其误工费确认为14700元。7、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日,结合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90日,其护理费确认为9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8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定损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87.0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可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陈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及郭昌风(另案处理)受伤,二人的合理损失理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及伤残项下受偿,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给原告张某某垫付了10000元并当庭同意全部赔付给原告张某某,但因原告张某某和郭昌风系夫妻,故无需再确定二者的赔偿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共计39624.5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1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共计50824.5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再赔偿40824.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0362.54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虽然原告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按4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亦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40%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即赔偿28145.02元。关于原告住宿费的诉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24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吴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4002.17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张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824.5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再赔偿4082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45.02元。三、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承担。四、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费用14002.17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33.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77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占彬
书记员:张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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