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周连生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宫卫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卫超,被告周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鸡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支付鸡饲料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鸡饲料质量不合格,并因此给自己造成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与其在2010年2月11日仍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2000元欠条的行为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饲料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连生向原告张某某偿还鸡饲料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鸡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鸡饲料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向原告履行支付鸡饲料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虽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鸡饲料质量不合格,并因此给自己造成了3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与其在2010年2月11日仍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12000元欠条的行为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饲料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连生向原告张某某偿还鸡饲料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0元。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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