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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东港市椅圈镇鸿源大棚机械厂、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永春,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莉莉,女。被告:东港市椅圈镇鸿源大棚机械厂。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东港市椅圈镇鸿源大棚机械厂(以下简称鸿源机械厂)、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莉莉、被告鸿源机械厂、孙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人宋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辽FJP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龙线21公里+150米路段时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东港市中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治疗。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鸿源机械厂所有辽FJP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46090.85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16天+100元×11天);3、护理费3334.36元(107.72元×31天);4、交通费1213元;5、误工费3326.90元(39.14元×85天);6、残疾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7728.60元(12881元×3年×20%);8、救护车费51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1998.80元。上述损失共计222216.51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被告鸿源机械厂、孙某某已给付44931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7285.51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源机械厂、孙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285.5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JP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曾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骨折,至今未伤愈。本次事故同一部位又发生骨折,故对其左股骨骨折申请伤残参与度鉴定。此外,鉴定费及检查费、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鸿源机械厂辩称,涉案辽FJP2**号车辆系我厂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从事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厂承担,与孙某某无关。原告受伤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已经好转,但原告强行出院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治疗,故我厂对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治疗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不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厂已经赔偿原告44931元,该费用应从我厂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扣除。被告孙某某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鸿源机械厂所有,虽然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但我系从事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鸿源机械厂承担,与我无关。另外,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药不合理,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鸿源机械厂系被告孙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鸿源机械厂所有的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辽FJP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龙线21公里+150米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撞同向前方路边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16.18元;同日转入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9174.70元(含门诊费1772元);又于2016年9月15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1730.85元。2016年11月16日、2017年4月12日两次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257.82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治5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1998.80元。另查,原告张永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东港市长山镇尖山村后齐家堡村民组居民,农业户口。涉案辽FJP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被告鸿源机械厂、孙某某已给付原告44931元赔偿款。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679.55元;2、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3、护理费2904.12元(107.56元×27天);4、交通费5374元(4元×16天+5100+70元×3人);5、误工费3326.90元(39.14元×85天);6、残疾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7728.60元(12881元×3年×20%);8、鉴定费及检查费1998.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辽FJP2**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孙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鸿源机械厂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左股骨骨折申请伤残参与度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曾于2015年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骨髁间骨折,但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导致左股骨干骨折,应属股骨不同部位发生骨折。虽然原告曾对其左股骨骨髁间骨折实施复位手术并进行钢板固定,至本次事故发生时钢板未取出,但此次手术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一年多,且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当时正在骑自行车行走,说明原告股骨骨折伤势大有好转或基本痊愈。原告虽然属于特殊体质(以前发生过左股骨骨髁间骨折),但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既生此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在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情况下,原告以前发生过左股骨骨髁间骨折仅是与本次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伤残参与度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孙某某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本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为了达到更好治疗效果,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尚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部门在诊治其伤情时,是根据法定的医疗规范对原告原发、新发病情进行全面检查后,进而作出符合诊疗规范且相互具有因果关系的全方位治疗,符合客观实际(否则即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故在被告孙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存在明显不合理行为情形下,本院对其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6月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看,本院无法判定此次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间存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故对此笔医疗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经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857.62元(10000+2904.12+5374+3326.90+51524+7728.60)。被告鸿源机械厂应赔偿原告张永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6029.55元(144679.55+1350-10000)。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于原告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70857.62元(80857.62-10000);因被告鸿源机械厂、孙某某已支付于原告44931元,故被告鸿源机械厂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1098.55元(136029.55-4493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永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857.6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被告东港市椅圈镇鸿源大棚机械厂给付原告张永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91098.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东港市椅圈镇鸿源大棚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1998.80元,合计3818.80元。由被告东港市椅圈镇鸿源大棚机械厂承担3768.8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东港市椅圈镇鸿源大棚机械厂承担部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骏

书记员:姜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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