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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永建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永建与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馆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建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娜,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苗,被告华农保险馆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5227.35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石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居瀑布景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冀F×××××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石某某负事故
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用数额巨大。经查。肇事车辆冀F×××××系被告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贵院,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事故车在华农保险馆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农保险馆陶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庭参考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8月5日,石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居瀑布景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马某驾驶的冀F×××××轿车载张永健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张永建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张永健无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石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冀F×××××号牌车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行驶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号牌冀F×××××车在华农保险馆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期间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被告无异议。四、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5日入住保定第七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26日,主要诊断双髌骨骨折、其他诊断肋骨骨折等。原告称自保定第七医院出院后恢复情况不好,于2017年11月28日复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0日,主要诊断双髌骨骨折固定术,其他诊断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原告前后两次住院累计64天。被告无异议。五、经法院委托原告于2018年5月2号行伤残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张永健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华农保险馆陶公司称不认可鉴定结论,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后未提交申请。六、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37730.98元,原告提供票据11张。被告方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按日100元计算住院64天。被告方无异议。3.营养费3750元。依日50元计算75天营养期取中。被告方认可按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64天。4.误工费11298.98元。按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35天。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非农业人口、服务处所工商局。被告方认可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护理费13336.36元。其中请护工花费7980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原告妻子付文静陪床64天,按城镇居民2018年处理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付文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付文静为非农业人口。被告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1天误工费。6.伤残赔偿金61096元。根据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处理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被告方的意见应参照2017年处理标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3433.33元。原告提供保定市徐水区城区泰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张景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张永建、张立红、张爱民三个子女。主张张景兴生活费按20600元、5年、10%、三分之一计算。被告方对居委会证明无异议,主张按2017年处理标准计算。8.交通费523.5元。提供50元面值票据十张。被告方不认可票据的真实性。9.辅助器具(助行器)费14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被告方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10.鉴定费2518.6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被告方不认可。11.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可3000元。12.原告认可被告石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13.相关其他案件处理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马某已另行起诉,该案核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马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9209元、误工费16320.2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至原告张永建身体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石某某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冀F×××××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依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石某某赔偿。原告的诸项损失核定:医疗费377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两项主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理据充分予以认定(37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参考三期鉴定意见计算135天可予支持,费用标准按2017年处理标准为宜,核定误工费为10448元;原告妻子付文静护理费参照2017年处理标准计算为宜,核定护理费为12933元;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处理标准,核定为56498元;被扶养人张景兴生活费应按2017年处理之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9106元计5年、伤残系数10%、三分之一,核定为3184元;原告依伤残程度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可予支持;交通费一节,依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00元;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及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华农保险馆陶公司负担;原告购买助行器和伤情治疗紧密关联,费用140元予以认定;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与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永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88970.8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另赔付原告鉴定费2518.6元;被告石某某赔付原告张永建款37594.58元(已抵扣垫付款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25元。原告张永健负担5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552.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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