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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富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女,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第三人: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子河村。
法定代表人:牛喜春,职务:村主任。

原告张某富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子河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第三人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560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哥哥张某成生前在第三人处承包土地18.38亩。2012年政府建变电设备征用2.06亩给付补偿款115608.00元,该款由被告陈某某领取。因该笔补偿款是给张某成的,陈某某同张某成没有婚姻关系,此笔补偿款应当由同张某成具有血亲关系的原告张某富及姐姐张某花领取,现张某花放弃应得的份额,故此笔补偿款应当归原告张某富所有。被告陈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城子河区白石村的土地台账体现,张某成所承包的土地由承包合同注明的一人,已变更为“张某成、陈某某”二人,故在张某成去世后,由被告陈某某领取该笔补偿费用并不属于不当得利,且原告张某富的哥哥张某成于1998年去世,征地补偿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原告张某富对该笔补偿费用并不享有继承权。综上,原告张某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2.00元,减半收取计1306.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书记员: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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