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安
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未兰廷
赵某法
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
未和平
赵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原告张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未兰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赵某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
负责人邢月兰,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未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永安与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安及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邢月兰、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安诉称,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于1991年共同出资经营东泥河面粉厂,未兰廷任该面粉厂的负责人。
原告张永安于1996年至1999年承包该面粉厂,并与被告口头约定该厂所欠村民的面粉款及麸子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承包到期后再进行结算。
原告承包期满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37149元。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714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20日未兰廷证明一份;
2、对账记录一份;
3、入股账页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兰廷辩称,原告欠款属实,应该偿还。
被告赵某法辩称,欠原告钱的事有,但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同意偿还。
被告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不知情,东泥河面粉厂的事也不清楚,不同意偿还。
被告未和平辩称,同赵某法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对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赵某某、赵某某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称其不清楚欠款数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兰廷、未和平、赵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安在承包东泥河面粉厂期间代该厂偿还欠款371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债务属于东泥河面粉厂的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保贵作为东泥河面粉厂的合伙人理应偿还。
故原告请求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71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安在承包东泥河面粉厂期间代该厂偿还欠款371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该债务属于东泥河面粉厂的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保贵作为东泥河面粉厂的合伙人理应偿还。
故原告请求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71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未兰廷、赵某法、临城县临城镇东泥河村民委员会、未和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曹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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