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利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闫某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马绍云
原告张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黎县。开办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绍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的母亲。
原告张永利与被告闫某、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新、马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4月10日原告张永利开办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12日赵立勇为奥德赛车(号牌为冀CFW011)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6日0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止。2012年9月26日原告张永利以23万元的价格从赵立勇处购买了上述车辆。
2012年10月7日原告张永利以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名义与闫某(身份证号×××)、李某某(身份证号×××)签订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内容详见原告证据5、6)。合同约定:出租时间为2012年10月7日16时0分,租出存油满箱,租车期间严禁酒后无证、违法、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后果自负。车辆按24小时/日350公里/日500元支付租车费用,承租人闫某、担保人李某某。
2012年10月8日1时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皮家兴(身份证号×××X)醉酒驾驶冀CFW011号奥德赛车载董秀鹏等四人顺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广场西路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变道过程中,遇曹丽洁驾驶冀CU27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涛顺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曹丽洁、张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皮家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丽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无责任。张涛因该车祸于2012年10月8日死亡,皮家兴赔偿张涛家属60万元人民币。
2012年11月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FW011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2年11月13日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证结论,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09984元。
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某给付汽车租赁费148000元,赔偿车辆损失22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以上款项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以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名义与闫某、李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车辆(冀CFW011号奥德赛车)交付给被告闫某使用后,被告闫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出租车辆,对承租车辆失去监管,经第三人将该车交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皮家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失总价值109984元,车辆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至今的事实清楚,被告闫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赔偿车辆损失109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车辆全部损失22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已发生全损,故对超出车辆损失109984元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的物权请求权可另案处理。冀CFW0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后,即失去了出租营运的能力,2012年10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知到原告张永利,冀CFW011号车的租赁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被告闫某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从公安机关将冀CFW011号车辆提出,存在过错责任,被告闫某应当对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间的车辆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给付租赁费7000元(14天×500元/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闫某承租车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永利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李某某抗辩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其就不应再赔偿,及皮家兴是实际侵权人,损失应由皮家兴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车辆租赁费7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09984元人民币,合计116984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闫某、李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利以昌黎县周盛汽车租赁行名义与闫某、李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车辆(冀CFW011号奥德赛车)交付给被告闫某使用后,被告闫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出租车辆,对承租车辆失去监管,经第三人将该车交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皮家兴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失总价值109984元,车辆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至今的事实清楚,被告闫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赔偿车辆损失109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车辆全部损失225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已发生全损,故对超出车辆损失109984元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的物权请求权可另案处理。冀CFW01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后,即失去了出租营运的能力,2012年10月1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知到原告张永利,冀CFW011号车的租赁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被告闫某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未从公安机关将冀CFW011号车辆提出,存在过错责任,被告闫某应当对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间的车辆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给付租赁费7000元(14天×500元/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闫某承租车辆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永利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李某某抗辩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其就不应再赔偿,及皮家兴是实际侵权人,损失应由皮家兴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利车辆租赁费7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09984元人民币,合计116984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闫某、李某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何友山
审判员:郑学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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