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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杜某某
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某,河北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48.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53.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1.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0.6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张某某、杜某某负担251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586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向法院
交付,被告贾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杜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48.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53.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1.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0.6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原告张某某、杜某某负担251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586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向法院
交付,被告贾某某可直接向原告张某某、杜某某支付。

审判长: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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