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南北街西侧碾北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清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被告梁某某、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605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12月3日支付所欠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十余台从碾子山区发往齐齐哈尔市区的公交客车,从2015年开始至2016年12月2日陆续在原告经营的中实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赊购柴油260582.00元。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69179.00元的欠条,又于2016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91403.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购油款,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承认张某某主张的欠款应由其本人偿还的事实。
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梁某某是承包合作关系,所以她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谁欠的钱谁来还债,梁某某不能代表本公司,如果欠条上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我们予以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客运公司员工及司机签写的加油票据复印件,被告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而被告梁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间赊购柴油的交易习惯为客运公司的司机去加油,然后每隔一段时间会统一结账,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由此证实二被告之间承包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二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观点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光盘,被告梁某某对录音的真伪不予回答,即不否认,亦不提出鉴定申请,综合庭审调查中二被告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的承包合同只对双方产生权利义务,不能用以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包合同的真实与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予确认其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被告梁某某自2015年负责客运公司车辆在原告处加油费用的结算工作,期间,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车辆共拖欠原告柴油款260582.00元,被告梁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所在单位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的结算工作,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被告虽提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张某某告知梁某某的行为自2016年1月1日起为个人行为,不再代表公司,致原告张某某有理由相信梁某某的行为一直代表公司,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起息日自第二张欠据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26058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购油款260582.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前项所述2605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起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红
审判员 邓广平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娟
书记员: 朱营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