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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朝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朝,男,60岁。
被告:王某,男,51岁。

原告张某朝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10元;2.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朝与被告王某均系七虎林林场职工,且在一个办公室共事。2008年,被告以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因被告未还款,2010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本金33,000元,此前利息6,410元,合计39,410元,约定使用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后离开七虎林至今未归失去联系。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朝借款,到期后双方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新的合同中未约定将此前利息数额计入本金,故被告在出具新的借条后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按39,410元为本金基数收取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朝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利息6,410元,本息合计39,410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继续按本金33,000元、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红梅 审 判 员  王淑梅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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