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锐,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B座4层。负责人:郭林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贝晶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某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田润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被告:介休市宏兴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通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张兰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闫宏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62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3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198**重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北辛武村附近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L6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14644.59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车辆晋K19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国庆,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宏兴通公司)。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原告的伤情是在出院后3个月内鉴定的,不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5.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误工费我方支持8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需提供被告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2.医药费剔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医保赔偿标准赔偿70%,住院伙食补助按照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3.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曹国庆在庭审中辩称:晋K198**重型货车是我向被告孟某某买的,购买后没有过户,车主现仍登记的是被告孟某某,该车在被告宏兴通公司挂靠,被告卫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并垫付了原告的修车费。被告孟某某、被告卫某某、被告宏兴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晋K198**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3.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支、门诊票据复印件2支、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1支,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4644.59元;4.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康视眼镜行配镜档案复印件1支,证明原告配眼镜支出800元;6.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1支,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500元;7.介休市连福镇北王里村委证明原件1份、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被告卫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车辆晋K198**重型货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驾驶人情况;9.被告宏兴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情况;10.土地登记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系农业从业人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曹国庆对上述第1、2、4、8、9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3项证据中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2支,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曹国庆认为票据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入院记录、入院时间能与该2支门诊票据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曹国庆认为无医嘱证明原告需佩戴眼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眼镜是否损坏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不符合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核准并要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7项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认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是伤残鉴定结论,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待重新鉴定得出结论后予以认证,结合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提交的关于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10项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曹国庆认为该土地证是原告父亲的,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村务农,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可以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张某某不构成伤残,经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198**重型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北辛武村附近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L6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14644.59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车辆晋K19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曹国庆,被告卫某某系被告曹国庆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宏兴通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被告曹国庆已垫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7000元。另查明,根据《山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307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5871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卫某某、孟某某、曹国庆、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宏兴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锐、被告曹国庆、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贝晶晶、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润宝、赵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被告卫某某、被告宏兴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酌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14644.59元,有医药费票据、门诊票据等在案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即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在出院后计算,原告出院记录中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在住院35天的基础上,按照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125天,于法有据,误工费即45871元÷365天×125天=15708.8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证明,本院认定应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住院35天计算,护理费即36307元÷365天×35天=3481.5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634.89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0000元,因被告紫金财险晋中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该10000元,故不再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5708.8元、护理费348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90.3元;剩余损失8144.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5701.21元。因被告曹国庆已垫付原告张某某7000元,故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曹国庆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5708.8元、护理费348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90.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701.21元;三、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曹国庆7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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