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双堂乡冯村2区**号。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双堂乡邢庄村1区**号。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起诉日2018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22618元,以后顺延至还清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我村办厂从事造粒生意,原告负贵在本村收电费。被告因没钱交电费,向我借款43000元用于交电费,并于2015年10月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7年6月25日被告又因没钱交电费,向我借款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两次被告共借款5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雄安新区治理污染、厂子停业、没钱偿还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所在冯村办厂,从事造粒生意,原告负责在本村收电费。2015年10月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3000元。用于交电费,约定月利率为2分。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电费7500元未付,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拖欠原告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43000并支付利息22618元(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9日,以后顺延至款付清日之)。另被告欠原告电费7500元,应一并予以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3000元及利息22618元(利息计付至2019年1月9日,以后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款7500元;三、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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