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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正坤诉被告赵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正坤,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香爱,女,系张正坤母亲。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付壮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被告赵喜顺,男,汉族,系被告赵某父亲。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朝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正坤诉被告赵某、赵喜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坤的委托代理人白增辉、付壮力,被告赵某、赵喜顺、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灵寿县正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左转弯掉头时,后方同向驶来张正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张正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勘察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冀AG596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喜顺。原告张正坤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23天。该事故给原告张正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494.98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为123.08元/天×23天=2830.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4、车损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620元,以上共计12245.82元。庭审中,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所花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张正坤受伤后被告赵某、赵喜顺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门诊收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勘察认定赵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正坤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庭审中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所花的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正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总计12445.82元。被告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0045.82元;赔偿被告赵某、赵喜顺垫付款2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共计10045.82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某、赵喜顺垫付款2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元,保全费160元,两项共计222元,由被告赵某、赵喜顺负担155元,原告张正坤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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