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中新庄村。
负责人李敬军,职务厂长。
原告张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2月份至2011年9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为氧气厂工人,月工资1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9、10、11及2011年2、3月份的部分工资共计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亦未予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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