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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平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至,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郭某于当日收到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未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为其出具了相应收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以10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到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00元,合计人民币2270.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磊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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