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赵景城,涞水县百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论原告的伤如何造成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在二审时已经查明既不是王某某的合伙人,也与王某某没有雇佣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切赔偿及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易县公安局流井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目的是证实李某只是一个调解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易县流井乡西豹泉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李某并不在现场,李某与王某某不是合伙关系;3、张俊河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某与王某某各自开自己的机械进行作业,并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时李某并不在现场;4、二审庭审笔录一份,目的是证明李某作为调解人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协商,达成由王某某、李某为原告实施玉米秸秆还田作业,作业费每亩地100元的一致协议,18时许,在被告王某某驾驶秸秆粉碎还田机为原告进行玉米秸秆还田作业时,秸秆粉碎还田机卷起的石子将原告的右眼击伤,原告被同村乡亲张福林先是送到本村卫生所,随即又被送到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因其伤势严重,于当日到北京同仁医院门急诊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眼球破裂;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入住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支付医疗费30439.14元,后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2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原告之妻程玉荣、其子张晓勇护理,程玉荣、张晓勇均系农业承包地种植业人员;原告入住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前,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2440元,因原告入院出院、亲属探望、筹集医疗费等累计支付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伙关系,其理由是:1、从二人分别购买秸秆粉碎还田机和旋耕机后近两年来承揽业务的方式来看,无论谁承揽到需要秸秆还田的业务,均由二人搭伴完成,因此其二人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2、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秸秆粉碎还田机和被告李某驾驶的旋耕机使用性能来看,只要是需要秸秆粉碎还田的地块,则均需要先进行秸秆粉碎,后由旋耕机进行旋耕的相互配合方可完成,其单一的使用均不能完整实现秸秆还田之作业;3、从领取劳务费的方式和分配数额上看,无论是谁承揽的业务,在完成整个秸秆还田作业后,由其将从土地承包人处领取的劳务费按二分之一的约定交付对方,而不是由土地承包人分别与二被告协商劳务费价格并单独给付;综上理由,被告王某某、李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属于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秸秆粉碎还田机为原告实施秸秆还田作业,因未尽安全防范及机具运转时前后严禁站人的告知义务,致使在作业过程中,由秸秆粉碎还田机卷起的石子击伤原告的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摘除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王某某、李某应当承担因此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未了解该秸秆粉碎还田机的安全性能以及存在易造成他人伤害潜在危险的前提下,未与作业机械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放松了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全案情况,酌情给予10000元的支持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赔偿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39.14元,误工费3522.28元(65天×19779元/年÷365天),护理费1300.53元(24天×1977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32612元(11051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2元(9023元/年×20年×60%÷3人),住宿费24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8905.9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9779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218905.95元的60%,计131343.57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原告负担1898元,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郑艳萍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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