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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淑云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北京市昌平区人,住昌平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赵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诉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6年2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原告的1.198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淑云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母子关系,三原告的承包地在一起。
2016年2月,被告王某某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非法占用了三原告位于长山峪镇安子岭村三组二十八亩地的承包地1.198亩,而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中甲方张某某的签字并不是原告张某某所签,手印也不是原告张某某所摁,三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此份合同及收取任何费用。
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被告王某某听说长山峪镇安子岭村三组的土地要向外转租,条件是每亩地的租金是1,200.00元,租期是13年。
被告王某某就找到了三组组长易少春(松),向其说明了租地的意愿,易少春(松)就帮忙通知了三组全部村民。
当时是在易少春(松)家里签的合同。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中的1.198亩地是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三人的地,但是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三人都离家20多年了,也没有分家,历来回家办事的都是原告张某某,家中的事情都是由原告张某某做主,因此易少春(松)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被告王某某要租用其土地的具体事宜,原告张某某当时就同意了并且表明其能做的了家里的主。
因为三原告都不在家,原告张某某就委托了当时也在场的张国臣代其领取租金并签订合同,张国臣系原告张某某的叔叔,合同中原告张某某的名字是易少春(松)代为写的,手印是张国臣摁的,当时周自军、易少松、张桂东等人都在场。
在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某某签订转租合同后,被告王某某已经动工四个月了,原告张某某找到三组组长易少春(松)说其不想把1.198亩的承包地向外租了,之后,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张某某商量此事,原告张某某说其同意,但是原告张某某不同意,商量未果。
如果原告张某某不转租其土地,会造成被告王某某1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张国珍、原告赵淑云、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张国珍为户主的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依法对易少春(松)、张国臣进行询问的两份询问笔录。
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委托张国臣代理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领取了租金。
上述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被告王某某要承租长山峪镇安子岭村三组的土地,就委托了安子岭村三组的组长易少春(松)帮其组织此事,当时是在易少春(松)家中组织村民签订的合同。
因为原告赵淑云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中的1.198亩承包地系三原告的。
三原告长期居住在北京,自离开安子岭村后,三原告就委托了张国臣耕种其土地至今,但有关三原告承包地的相关事宜则由原告张某某回来办理,因此易少春(松)就给原告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被告王某某要租用其土地,约定为每亩地的租金是1,200.00元,租期是13年,原告张某某当时就表示同意出租1.198亩承包地,并表明其能做的了原告张某某、赵淑云的主。
因为原告张某某不能赶回来,原告张某某就委托了当时也在场的张国臣代其领取租金并签订合同,张国臣系原告张某某的叔叔,合同中原告张某某的名字是易少春(松)代为写的,手印是张国臣摁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代理人,通过委托其叔叔张国臣代理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领取了租金,原告张某某与张国臣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对张国臣签订合同并领取租金的代理行为,承担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中转租的1.198亩承包地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三人的,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不能代表原告张某某、赵淑云出租其承包地。
但是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地的交易风俗、习惯,原告赵淑云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父亲张国珍去世后,作为长子的原告张某某,家中的事情都是由原告张某某做主,三原告虽长期居住在北京,但回家处理三原告承包地相关事宜的都是原告张某某,故易少春(松)、被告王某某等认为并有理由相信原告张某某完全可以代表原告张某某、赵淑云出租1.198亩承包地并签订出租合同。
况且,被告王某某承租土地是要成立农业专业合作社,从事于蔬菜种植和采摘园,并且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如果三原告不同意出租其承包地则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完全可以并且有能力代理原告张某某、赵淑云出租其承包地。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要约人通过易少春(松)向原告张某某发出承租其1.198亩承包地的要约,原告张某某在电话通话中明确做出了同意出租的承诺,并同时委托张国臣代理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领取了租金,被告王某某已经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经接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将合同中的1.198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并归还三原告,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是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成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代理人,通过委托其叔叔张国臣代理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领取了租金,原告张某某与张国臣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对张国臣签订合同并领取租金的代理行为,承担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中转租的1.198亩承包地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三人的,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不能代表原告张某某、赵淑云出租其承包地。
但是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地的交易风俗、习惯,原告赵淑云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父亲张国珍去世后,作为长子的原告张某某,家中的事情都是由原告张某某做主,三原告虽长期居住在北京,但回家处理三原告承包地相关事宜的都是原告张某某,故易少春(松)、被告王某某等认为并有理由相信原告张某某完全可以代表原告张某某、赵淑云出租1.198亩承包地并签订出租合同。
况且,被告王某某承租土地是要成立农业专业合作社,从事于蔬菜种植和采摘园,并且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如果三原告不同意出租其承包地则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完全可以并且有能力代理原告张某某、赵淑云出租其承包地。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要约人通过易少春(松)向原告张某某发出承租其1.198亩承包地的要约,原告张某某在电话通话中明确做出了同意出租的承诺,并同时委托张国臣代理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并领取了租金,被告王某某已经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张某某已经接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将合同中的1.198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并归还三原告,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诉讼请求是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成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赵淑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小玉
审判员:肖斌
审判员:张延年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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