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贵)生
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翟文丰
原告:张桂(贵)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文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易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文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7650元(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翟永利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17‰。
被告翟文丰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翟永利未能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翟永利及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文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翟永利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翟文丰自愿为翟永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甲方张某某追讨本笔借款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翟文丰对翟永利所借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650元,起算时间有误,因借款之日为2015年3月8日,借款期限三个月,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翟永利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借期内的利率月息17‰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翟文丰应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650元。
被告翟文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讼诉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文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765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翟文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3月8日翟永利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翟文丰自愿为翟永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甲方张某某追讨本笔借款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翟文丰对翟永利所借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650元,起算时间有误,因借款之日为2015年3月8日,借款期限三个月,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8日开始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翟永利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按借期内的利率月息17‰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翟文丰应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7650元。
被告翟文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讼诉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文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765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翟文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晓静
书记员:刘学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