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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乔长娟、常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晶(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
原告:乔长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新起街。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县新起街。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哈尔滨市。

原告张某某、乔长娟、常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杨晶、乔长娟、常某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凤、被告范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乔长娟、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张某某医药费9360.97元、误工费4488.00元(187.00元/天×24天)、护理费4488.00元(187.0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合计人民币19536.9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乔长娟医药费6678.03元、误工费4488.00元(187.00元/天×24天)、护理费4488.00元(187.0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合计人民币16854.0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医药费2438.37元、误工费3927.00元(187.00元/天×21天)、护理费3927.00元(187.0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天×21天)、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00元、修车费14500.00元,合计人民币30842.37元,减去范某某给垫付10000.00元,共要求赔偿57233.3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黑G75865号重型货车,在S308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村二好笨鸡馆门前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黑KX5891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医生诊断原告张某某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枕颈部软组织挫伤、3胸壁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乔长娟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枕颈部软组织挫伤;3唇颊黏膜挫伤;4、继发牙外伤。原告常某某为:1颈部外伤、2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范某某支付费用10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给三原告所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案中根据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因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合理的医药费9360.97元、误工费3216.00元(134.00元/天×24天)、护理费3216.00.00元(134.0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合计人民币16992.97元;原告乔长娟医药费6690.53元、误工费3216.00元(134.00元/天×24天)、护理费3216.00.00元(134.0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合计人民币14322.53元;原告常某某医药费2438.37元、误工费2814.00元(134.00元/天×21天)、护理费2814.00.00元(134.0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天×21天)、修车费14500.00元,合计人民币23616.37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4931.8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某某要求车辆贬值损失5000.00元,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给付范某某垫付的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6992.97元;赔偿原告乔长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322.53元;赔偿常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23616.3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931.87元,减去被告范某某垫付的一万元,余款44931.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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