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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佛头农场技师,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于俊波(张杜兰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俊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同上,。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春秋钢构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刘某某(徐某岳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春秋钢构职工,住所同上,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0月8日08时40分许,徐某驾驶冀B×××××号车辆在荆陡路××甲村西头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61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7540.42元(其中包括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于俊波护理。2017年5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原告张某某被评定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徐某的岳父。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合计181737.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判决中请予以扣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详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查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10月8日08时40分许,在荆陡路西头徐某驾驶其岳父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救治61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27556.62元(其中包括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9日复查,其中2017年2月8日医嘱中载明需陪护及加强营养伙食营养,2017年4月5日医嘱中载明加强伙食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于俊波护理,于俊波在唐山市开平区俊东汽车租赁公司工作。2017年5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冀B×××××号车辆车主为刘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合计18173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本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部病案、住院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俊波,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由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56.62元(其中包括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1天为2440元;营养费参照每天40元自其住院起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计算190天为7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拾级,计算10年为11919元;护理费参照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年39576元自原告住院起计算至2017年4月4日计算178天为19300.07元;误工费参照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年21987元,自事故发生起至2017年5月30日为234天,原告诉请212天,本院予以支持,为12770.5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公估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10000元,为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应当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7556.62元扣除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12556.62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护理费19300.07元、误工费12770.5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2986.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张某某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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