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树民,市民。
被告:丁志民。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志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隆化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对张某某合理的治疗费用及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对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树民,被告丁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丁志民驾驶冀HM6636号小轿车沿隆化镇苔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7时43分许行驶至隆化镇北交通岗区路口处,在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丁志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50天,并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290.21元、护理费2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17733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后续护理费38400元,总计265348.21元,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丁志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志民负担。
被告丁志民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以后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及诉讼费合计42950元,此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扣出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返还给被告。
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用药的合理性,我公司提出了鉴定,鉴定结论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告不合理的用药及住院天数,应从赔偿数额中减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隆公(交)认字第(201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的经过。
证据2、四次住院的医药费单据15张、用药清单四份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四次共住院229天,总计支出药费66434.23元。其中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3月10日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药费31436.89元;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4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药费15046.12元;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11月25日在隆化县中医院治疗69天,支出医药费2399.16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承德附属医疗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药费16256.66元;其他门诊支出2295.40元。
证据3、隆化镇丰华快餐店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为每月2800元。
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隆化镇东街村租房居住。同证据3一并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并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5、伤残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证据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
证据7、电动车修理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00元。
证据8、隆化县国恩老年公寓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因脑梗现生活不能自理,在该老年公寓居住,每月生活费800元。因原告脑梗的外伤参与度为20%,其后续护理费应为38400元。
证据9、原告丈夫李某某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从事出租车经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运输行业计算。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不合理的支出应扣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提交劳动合同。租赁房屋合同是后补的,并且没有收取房费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开具正式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评残,应视为治疗终结,且后期护理没有鉴定,所以对后期护理费用不应保护。
被告丁志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丁志民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丁志民所有,丁志民有驾驶资格。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冀HM6636号车辆在隆化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7日0时至2010年10月6日24时。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收据五张,拟证明被告丁志民为原告先行支付各项费用42950元。
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对被告丁志民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张某某应住院的最长时间不应超过150天,故原告不合理住院天数为79天,应扣除床位费及诊疗费每天19元,计1501元,扣除与外伤无关用药5332.02元,还应扣除治疗脑梗死用药8442.39元,因有20%外伤参与度此款应扣除计6753.9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2847.30元,合理住院天数应为150天。
原告及被告丁志民对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9,被告丁志民、隆化县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50天,医疗费损失为52847.3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系收条,非正式票据,且未能提供车辆损坏程度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与此次外伤的关联程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丁志民驾驶自有的冀HM6636号小轿车沿隆化镇苔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7时43分许行驶至隆化镇北交通岗区路口处,在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某某相刮碰,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志民驾驶车辆在右转弯时,观察不够,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承德附属医院、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次。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4次住院共计229天,支出医疗费66434.23元。
另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鉴定意见为,丁桂兰因本次外伤的住院期间为90-120日,取内固定物的住院期间为15-30日;药费审核中有部分用药与治疗外伤无关,经本院当庭与原、被告核实,住院应扣出床位费、诊疗费1501元,扣除与外伤无关用药5332.02元,扣除治疗脑梗死用药6753.91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52847.30元。
被告丁志民在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为涉诉车辆冀HM6636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6日24时止。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原告诉讼时,被告丁志民共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2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民驾驶车辆在右转弯时,观察不够,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应按农民标准每天37元计算。关于护理人员误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丈夫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故护理人员误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6元计算。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8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50天×50元)、护理费24444元(44天×2人×126元+106天×126元)、误工费8473元(229天×37元)、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86241元。其余经济损失53347.30元,由被告隆化县人保公司在被告丁志民投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对被告丁志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及后续护理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862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3347.30元。
三、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应给付的款项合计13958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丁志民4295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丁志民负担。鉴定费用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丁志民负担2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爱湘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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