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更祥。
委托代理人郝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原告的妻子。
原审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果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靳某某不服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调解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邯市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我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云芬,原审被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果如、韩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审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审被告共借原审原告27万元,有银行打款记录,18万元的欠条是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家住着不走的情况下才打的条,不应是18万元,实际应是13万元,张某某的根字与身份证的更字不符,借款属于高利贷,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所提供证据1-5,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5份证据均系原审被告本人所写,其又提供不出受胁迫有关证据,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审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靳某某欠原审原告张某某欠款18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原审被告称其是受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双方调解协议是在法庭达成的,原审被告也未向法庭工作人员说过或表示其受到胁迫的意思,其辩解称受胁迫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另该调解书的第二项,如果原审被告靳某某在2012年7月9日前无法偿还原审原告张某某180000元借款,被告自愿将老家一外房产折抵此180000元债务,并配合原审原告张某某办理相关宅基地过户手续,该项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且原审原、被告又非同一经济组织集体成员。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条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调解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如果被告靳某某在2012年7月9日前无法偿还原告张某某180000元借款,被告自愿将老家一处房产折抵此180000元债务(该处房产位于上团城乡崇义三街126号,坐北朝南,南北临路,东邻孙建路家宅院,西邻孙玉恩家宅院。含东西屋各三间、北屋七间、南屋四间带楼、南墙外门市房两间),并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相关宅基地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审被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靳某某欠原审原告张某某欠款180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原审被告称其是受胁迫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双方调解协议是在法庭达成的,原审被告也未向法庭工作人员说过或表示其受到胁迫的意思,其辩解称受胁迫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另该调解书的第二项,如果原审被告靳某某在2012年7月9日前无法偿还原审原告张某某180000元借款,被告自愿将老家一外房产折抵此180000元债务,并配合原审原告张某某办理相关宅基地过户手续,该项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且原审原、被告又非同一经济组织集体成员。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条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调解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如果被告靳某某在2012年7月9日前无法偿还原告张某某180000元借款,被告自愿将老家一处房产折抵此180000元债务(该处房产位于上团城乡崇义三街126号,坐北朝南,南北临路,东邻孙建路家宅院,西邻孙玉恩家宅院。含东西屋各三间、北屋七间、南屋四间带楼、南墙外门市房两间),并配合原告张某某办理相关宅基地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审被告靳某某承担。
审判长:贾亚杰
审判员:董耿耿
审判员:孟保成
书记员:肖丽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