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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新诉被告王某,包头市中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新
乔喜林(内蒙古包头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
王某
包头市中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新,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乔喜林,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峰,系公司经理。
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北梁九江口核心区乔家金街1-230
委托代理人马建业,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光,系经理。
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
委托代理人付威,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新诉被告王某、包头市中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新的委托代理人乔喜林、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张某新诉称:在2014年11月16日晚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东河区圪旦村南北路与110国道交叉路口以南200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较重,救治于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骨损伤等。
后经包头市公安局鉴定为八级伤残。
该交通事故经东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出院后,就治疗等相关费用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6463元;陪护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93243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以上赔偿数额计189324.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起诉事实是对的,只要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多少我就赔多少,原告做完伤残鉴定也没有去交通队处理就直接来法庭起诉了。
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某,不是答辩人所有。
2、肇事车辆在“北梁”地区进行废土拉运。
为转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风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协商投保,保险公司称可以投保“区域险”,但投保人必须是公司。
所以是答辩人代表所有从事废土拉运的机动车的车主统一与保险公司协商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在北梁施工的车辆发生事故,每车的第三者保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不需投保交强险”。
所以答辩人与损害行为及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据答辩人了解本案的肇事地点是在北梁拆迁作业区内,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万元,该车辆只能在北梁拆迁作业区固定线路内行驶,超出该区外行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核实事故发生地是否是北梁拆迁改造区,如事故发生在该区内,我公司将按主次责任(70%)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其中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的55940.0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716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8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原告在事故中右眼外伤,所以在包钢医院对眼部的检查费483元应予认定,被告抗辩中对该笔检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考虑;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理赔时可以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所投保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既不扣除应由本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的损失部分,但必须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款。
且在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王某以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某系保险受益人,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三方协商代替被告王某投保,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疗费55940.0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19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
3、误工费16463元。
4、陪护费1040元。
5、营养费1040元。
6、伤残赔偿金152982元。
7、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228805.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区域)范围内理赔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28805.08元的70%计160163.56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00元,实际理赔原告140363.56元,返还被告王某19800元。
三、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70%计6300元。
四、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其中有医院诊断、病历、费用票据相互印证的55940.0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3716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80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原告在事故中右眼外伤,所以在包钢医院对眼部的检查费483元应予认定,被告抗辩中对该笔检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考虑;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合同约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理赔时可以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所投保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既不扣除应由本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的损失部分,但必须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赔款。
且在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王某以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某系保险受益人,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三方协商代替被告王某投保,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疗费55940.0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19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
3、误工费16463元。
4、陪护费1040元。
5、营养费1040元。
6、伤残赔偿金152982元。
7、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228805.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区域)范围内理赔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28805.08元的70%计160163.56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00元,实际理赔原告140363.56元,返还被告王某19800元。
三、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70%计6300元。
四、被告包头市中陆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朱多颖
审判员:贾雄
审判员:卢伟

书记员: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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