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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丁富财
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荣昆明,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富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社区。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华,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1999年7月29日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对合同中4.0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大哥张树国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了1984年至1988年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口粮田8.1亩(0.9亩/人×9口人),包含原告的0.9亩口粮田;劳力地13.5亩(4.5亩/人×3人),因家庭主要出三个劳动力,这是经户主张秀梅决定的。
原告主要靠外出干季节性临时工赚钱补贴家用。
1985年,被告将原告家庭承包地进行了分户管理。
其中,对户主张秀梅建立了土地承包台账,明确记载7口人、1个劳力,承包1个劳力地4.5亩、7口人口粮田6.3亩,共10.8亩;对大哥张树国也建立了土地承包台账,明确记载3口人、2个劳动力,承包2个劳力地9亩、2口人的口粮田1.8亩,共计10.8亩。
1986年左右,由于国家建设占地0.45亩,将户主张秀梅土地承包台账1个劳力4.5亩承包地变更为4.05亩。
1989年原告的妹妹张树凤结婚离开家庭后,尤其是将自己户口迁到佳木斯市原永红区,成为非农业户口的离队人口,丧失了土地的承包资格。
1993年,被告采取分户管理,既动地又动账的措施办法,将张秀梅4.05亩土地从承包地台账中调出,发包给原告耕种,并给原告建立了承包台账。
199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原告为承包农户。
原告每年向村集体交纳了农业税、提留款、义务工等各种费用,尽到了土地承包人的义务。
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制定下发了《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实施方案》,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
1999年7月29日,被告正式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其内容有:发包方为五一村,承包农户为张某某。
本合同从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原有承包合同自行作废。
这个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从此,原告也一直承包、耕种4.05亩土地到2015年。
被告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为原告每年办理了农产品《蔬菜自产自销证》。
自2004年以后,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了合法的承包关系,被告按照中央惠农政策,不仅取消了原告的各种上缴费用,而且每年将4.05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发给原告,以后直接打入原告的账户上。
可是,在2010年以后,被告不顾原告依土地承包合同耕种4.05亩土地的事实,违法停发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否认了土地承包合同。
2013年原告承包的4.05亩土地被征用了2.025亩,被告依法付给原告10000元补偿款。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民长重字第187号、(2003)郊民再初字第5号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佳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原告自1991年以来一直耕种4.05亩土地至今,并每年向村里交纳各种费用,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
2016年10月18日11时许,在土地仲裁审理期间,土地仲裁裁决失去公平、公正。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1999年7月29日签订的4.05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承包4.05亩土地的期限是三十年,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一村辩称,1984年初,五一村按照国家政策,落实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与农户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书。
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包括口粮田和劳力地,口粮田各生产小队人均分配0.9亩、0.7亩不等,劳力地是根据1983年五一村的劳动公帐确定的,即参加村集体劳动,有工分的人员可以分得劳力地4.5亩。
原告张某某家庭有三人具备分得劳力地的资格,分别为张树国、张树凤、夏淑清,总计分得劳力地13.5亩,由张树国代表家庭与五一村签订承包合同书。
1986年,张树凤承包的劳力地被国家征收0.45亩,剩余4.05亩。
1991年,经张树凤允许,张某某开始耕种张树凤承包的劳力地4.05亩。
2000年,因张树凤与张某某就劳力地耕种经营产生纠纷,张树凤对张某某提起诉讼,2004年4月29日,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调解,张某某与张树凤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向张树凤支付2000元,争议的4.05亩土地继续由张某某耕种。
根据和解协议,该宗土地由张某某耕种至2014年,2014年9月被张树凤收回,现由张树凤耕种和经营。
土地台账登记的4.05亩土地的承包人为张树凤。
因张某某长期耕种张树凤的劳力地4.05亩,五一村为方便管理和收取农业税、提留款等费用,曾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但是,该合同不是村集体将土地按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张某某,土地承包期限也不是30年。
在张树凤与张某某终止土地流转关系的前提下,张某某将不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张某某认为,其于1999年7月29日与五一村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二轮小调整中签订的合同,其与五一村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为30年,缺乏依据。
二轮土地承包开始至今,五一村都未进行二轮土地发包,也未进行小调整,一直顺延履行一轮土地承包合同。
《蔬菜自产自销证》是每个在五一村土地上耕种的农民都可以申请办理的,无论是家庭联产承包者,还是土地流转后的承包者,这是对种地农民销售自产蔬菜的合法保障。
五一村向张某某支付征收土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是因该宗土地为张某某实际耕种,且青苗和附着物系由张某某出资建设,将青苗和水井的补偿款支付给张某某,该等事实并不导致张某某与五一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演变为家庭联产承包合同。
张某某引用的佳木斯市郊区法院(2000)郊民长重字第187号、(2003)郊民再初字第5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2003)佳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之处,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佳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全部撤销,故该等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特别强调,1986年5月,张某某开始在佳木斯铝厂工作,一直工作至2010年7月30日,因铝厂关闭停产,张某某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另外,张某某在工作期间办理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后享受领取退休金的待遇。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耕种4.05亩土地,是基于其妹妹张树凤同意而来的,在张树凤许可期间,张某某享有耕种土地、获取收益等权利。
现4.05亩土地被张树凤收回,张某某再向五一村主张4.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提供的张秀梅、张树国、张某某土地台账各一份。
五一村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土地台账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耕种土地状况的记载,不等同于土地承包合同,故该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自1993年起耕种4.05亩土地,并不能证实该土地的取得是否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2.张某某提供的1994年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
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五一村对此证据持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张某某提供的五一村制定的《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实施方案》、张某某与五一村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
五一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1999年7月29日,张某某与五一村签订《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但该合同并非30年不变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4.张某某提供的蔬菜自产自销证。
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办理了蔬菜自产自销证,但不能证明五一村将4.05亩土地发包给张某某;5.张某某提供的粮食补贴通知书四份、邮政储蓄存折一份。
该证据仅能证明张某某实际耕种4.05亩土地,并不能证实其取得方式是五一村发包的;6.张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三份。
因三份判决书均被依法撤销,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五一村提供的劳动工账两页,劳力地分配明细表一页、承包合同书一份。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1984年3月10日,张树国代表家庭与五一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树国家庭有3口人的劳力地,分别为张树国、张树凤、夏淑清;8.五一村提供的张某某与张树凤的和解笔录一份。
该证据系2004年4月29日张某某与张树凤在本院执行部门达成的和解笔录,不能直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对五一村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9.五一村提供的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五一村提供的职工档案养老明细。
此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1.五一村提供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两份。
对张某某无异议的1999年的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某有异议的2000年3月1日的合同,因该合同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984年,张某某大哥张树国代表家庭与五一村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一份,其中劳力地张树国、张树凤、夏淑清每人4.5亩,张某某因外出务工,没有劳动工分而没有取得劳力地,只取得了每人0.9亩的口粮田并耕种至今。
张树凤的4.5亩土地于1986年被征用0.45亩,张某某主张的4.05亩土地即1984年五一村分给张树凤的劳力地。
1989年,因张树凤结婚,该4.05亩土地一直由张某某耕种,五一村于1999年7月29日与张某某就该4.05亩土地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上,均不能体现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只能证实张某某实际耕种土地。
因五一村未收回张树凤的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张树凤,五一村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是基于张某某与张树凤之间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关系。
综上所述,五一村作为土地的发包方,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分配方案,其当庭认可本案争议的4.05亩土地属于张树凤,五一村未将该土地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张某某,本案应属于分调纠纷。
张某某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84年,张某某大哥张树国代表家庭与五一村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一份,其中劳力地张树国、张树凤、夏淑清每人4.5亩,张某某因外出务工,没有劳动工分而没有取得劳力地,只取得了每人0.9亩的口粮田并耕种至今。
张树凤的4.5亩土地于1986年被征用0.45亩,张某某主张的4.05亩土地即1984年五一村分给张树凤的劳力地。
1989年,因张树凤结婚,该4.05亩土地一直由张某某耕种,五一村于1999年7月29日与张某某就该4.05亩土地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上,均不能体现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只能证实张某某实际耕种土地。
因五一村未收回张树凤的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张树凤,五一村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经济合同书》,是基于张某某与张树凤之间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关系。
综上所述,五一村作为土地的发包方,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分配方案,其当庭认可本案争议的4.05亩土地属于张树凤,五一村未将该土地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张某某,本案应属于分调纠纷。
张某某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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