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淑玲。
被告姚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淑玲、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淑玲于2013年12月16日借原告张某某现金300000元,定于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被告姚某某为此项借款作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张淑玲、姚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后通过姚某某及张淑玲之女张洪梅的帐户向原告转帐归还了借款144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淑玲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姚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通过转帐方式分11笔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7月26日共计归还144000元,余款156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转帐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张淑玲追偿。借款后,二被告通过姚某某及张洪梅帐户陆续向原告帐户转帐支付144000元,原告主张该144000元系被告向其偿还的其它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144000元应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未还款项156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玲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6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姚某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偿还数额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淑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张淑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颜
书记员: 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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