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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清诉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清诉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在村里台账上我的承包地共计28.44亩(标准亩),从1999年至今一直由被告耕种,也没有给土地承包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0日,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勃农裁决字(2016)年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某某返还我张某清家庭承包地28.44亩,驳回了我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今2015年土地承包费200,000.00元的申诉请求;该裁决是错误的,被告应支付我从1999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50,000.00元,并承但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地确是我种的,地的面积按村里台账为准,这些年来我每年都给他赡养费及医疗费,如果我未尽到义务,原告不可能让我种这么多年,2015年之前的土地承包费我不同意给付,我只能给2016年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以前被告是否向原告给付赡养费及生活费的问题,从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和“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双方的陈述,和2015年原告诉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即“(2015)勃青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清的承包地在2015年以前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代为耕种,被告张某某也已给付原告赡养费和生活费至2016年5月份,被告在2016年仍耕种原告的承包地28.44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经亲友调解,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被告一直给付原告生活费用,2015年原告要求收回该承包地自己耕种,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并停付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后经勃利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张某某在2016年不应继续耕种原告的承包田,应给付原告2016年的土地耕种收入,其中水田收入5,440.00元(市亩10.2亩折合0.68垧,0.68垧×8,000.00元/垧);旱田一等地784.00元(市亩16.8亩,折合1.12垧,1.12垧×7,000.00元/垧);旱田三等地456.00元(1.14市亩,折合为0.076垧,0.076垧×6,000.00元/垧),合计13,73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以前的土地耕种收入,因其双方在纠纷前已经形成了口头赡养协议但没有订立土地转包协议和耕种土地需支付承包费用的约定,且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相应的土地耕种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清2016年的土地耕种收入13,736.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张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财
审判员 帅立彬
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

书记员: 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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