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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唤起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总场大唤起林场
杨国林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
被告河北省塞罕坝机械林场总场大唤起林场(以下简称大唤起林场),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四十二号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风,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男。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唤起林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大唤起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主张其与被告大唤起林场之间存在土地置换的口头协议,而大唤起林场未履行,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主张其与被告大唤起林场之间存在土地置换的口头协议,而大唤起林场未履行,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长:王雨生

书记员: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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