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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1,男,成年。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37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将其所有的抚远市大大世贸商场安装弱电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47461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615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3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后,被告股东发生了变化、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目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了解公司之前的经营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抚远市大大世贸商场监控、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至同年5月该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后确认该项工程总造价为474615元,相关单据由被告装订成财务账册。原告从被告财务账簿中复印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工程师王某某验收上述工程后于2011年7月2日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抚远市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3日请示被告法定代表人衣某某后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剩余工程款394615元挂账处理,上述情况陈某某在结算单上予以注明并签名确认,被告财务主管邢某某确认上述情况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抚远市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并将双方的谈话录音。因被告经营管理团队改组上述员工已先后离任,原告为主张其权益寻找到已卸任的陈某某,陈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在原、被告结算单背面书写了证明,证实上述工程系由原告承建。本院为核实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于2017年4月24日到陈某某家中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提供的照片证实,原、被告结算单据装订在被告财务账簿中。现原告自认被告尚拖欠其工程款372000元。
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某1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见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原抚远市项目部负责人陈德功的录音、证言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抚远市大大世贸商场安装了监控、报警系统,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监控、报警系统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该项工程相应的结算单据已装订在被告财务账簿中,但被告以公司经营团队改组不了解情况为由不向法院提供相关账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原、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数额以原告从被告处复印的结算单为依据,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72000元未超过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催告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上述工程价款,长期占用资金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孳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1工程款372000元及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书记员:鲁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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