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死者阳某父亲)。
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死者阳某母亲)。
原告张某诉被告阳某某、向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阳某死亡赔偿款174646.8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公婆媳关系,原告今年与丈夫阳某陕西省宝鸡市租门店经商,2016年10月13日晚8时许,阳某驾驶正三轮车在宝鸡市川陕路南山明珠小区门前高铁桥下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阳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过调解,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两被告就交通事故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赔偿阳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5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并已经履行。两被告得到赔偿款后,拒绝与原告进行分割给付,经各方调解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八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与原告系公婆媳关系,原告张某与阳某(已亡)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俩人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6年年初,原告张某随阳某前往陕西省宝鸡市,阳某独自一人租门店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张某在一家服装店做导购。2016年10月13日晚8时许,阳某驾驶三轮车前往服装店接张某下班,途经宝鸡市川陕路南山明珠小区门前高铁桥下,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阳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从湖北老家前往宝鸡市处理善后事宜,并与案外人张某达成协议,由张某赔偿阳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5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张某已将赔偿款打至二被告账户中。事故处理完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分割其死亡赔偿金,在主张过程中与被告向某某发生争打,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因未达成分配意见,2017年元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阳某某、向某某在家务农,育有长子阳某、次女阳某某,女儿现已出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者阳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因原告张某与死者阳某结婚及共同生活时间有限,且未生育子女;而两被告现已年过半百,在抚养阳某成年,并安置其成家立业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死者阳某又系家中独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二被告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应认定原告与死者阳某的关系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低于二被告。对于二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与死者阳某在生前就感情不好,事故发生后也对死者阳某的身后事未尽义务,主张原告不应当分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系死者阳某的妻子,且与阳某一起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应认定为与死者阳某的关系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相对较高。综合原告张某、被告阳某某、被告向某某与死者阳某的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紧密程度,死亡赔偿金分配比例以2:4:4为宜。故被告阳某某、向某某应当将死者阳某的死亡赔偿金扣除丧葬支出后按比例返还给原告张某98000元(550000-6000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某、向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分割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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