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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邢某月、任某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邢某月
任某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月。
(未到庭)
被告:任某徐。
(未到庭)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志强,经理
地址:大同市大庆路1号B座9层、10层
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邢某月、任某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邢某月、任某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04.28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邢某月驾驶冀B.....(晋BEM..)重型半挂货车,沿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时车辆跨中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MA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邢某月驾驶冀B.....(晋BEM..)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徐,该车辆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
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诉讼费不承担。
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邢某月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任某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日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未30-60日,而鉴定机构直接以最高天数60日计算,显失公平公正,应折中计算45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护理费60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计6000元)。
5、误工费924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在阳原县西城源远汽车展示中心上班,误工天数129天,月工资3000元,按4个月计算,证据:阳原县西城源远汽车展示中心证明一份、鉴定书。
被告认为仅提供误工证明而没有提供误工单位的营养执照及工资表,难以认定误工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因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29天误工费,即:26152元÷365天×129天=9242元)。
6、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52304元,按照2015年河北城镇标准26152元×20年×10%,提供鉴定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证明、房产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张有富出具的证明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其所有的房本应该核实原件,西关村委会的证明加盖的是村委会的公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支持原告主张)。
7、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
被告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支持交通费4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9、鉴定、保全费19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520元,提供鉴定票据、保全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定19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79947.28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9947.28元。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邢某月垫付款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99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19元,由被告邢某月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60日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期未30-60日,而鉴定机构直接以最高天数60日计算,显失公平公正,应折中计算45日。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护理费60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计6000元)。
5、误工费924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在阳原县西城源远汽车展示中心上班,误工天数129天,月工资3000元,按4个月计算,证据:阳原县西城源远汽车展示中心证明一份、鉴定书。
被告认为仅提供误工证明而没有提供误工单位的营养执照及工资表,难以认定误工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因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129天误工费,即:26152元÷365天×129天=9242元)。
6、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52304元,按照2015年河北城镇标准26152元×20年×10%,提供鉴定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房证明、房产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张有富出具的证明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其所有的房本应该核实原件,西关村委会的证明加盖的是村委会的公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支持原告主张)。
7、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
被告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支持交通费40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9、鉴定、保全费19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520元,提供鉴定票据、保全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定19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79947.28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9947.28元。
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邢某月垫付款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7994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19元,由被告邢某月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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