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河北省雄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1952年7月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董某某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相邻关系的原被告均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宅基地均依法办理了登记,对宅基地的使用应限制在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范围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新建院落南侧院墙已经超出了使用范围,也正因此使得原告用于通行的唯一通道较此前变窄,从而对原告方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占用走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作为相邻关系的原被告均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宅基地均依法办理了登记,对宅基地的使用应限制在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的范围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的新建院落南侧院墙已经超出了使用范围,也正因此使得原告用于通行的唯一通道较此前变窄,从而对原告方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占用走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负担。
审判长:段勇
书记员: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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