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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姻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甲
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磊、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嫁妆物品,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称曾给付被告订婚款、改口费、挂门帘款、皮棉,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称曾给被告手机一部,因属赠与行为,不予退还。被告张某乙称尚有其它嫁妆物品、四金、同居当天带给原告20000元的压箱子款及同居后有150000元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张某甲不认可,且被告张某乙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于同居期间向其借款30000元应予返还,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与其主张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应支付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原告张某甲将被橱一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两盆花、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茶具两套、板箱两个返还给被告张某乙;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张某乙将88000元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张某甲;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嫁妆物品,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称曾给付被告订婚款、改口费、挂门帘款、皮棉,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称曾给被告手机一部,因属赠与行为,不予退还。被告张某乙称尚有其它嫁妆物品、四金、同居当天带给原告20000元的压箱子款及同居后有150000元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张某甲不认可,且被告张某乙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于同居期间向其借款30000元应予返还,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到庭证人证言与其主张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应支付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原告张某甲将被橱一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两盆花、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茶具两套、板箱两个返还给被告张某乙;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张某乙将88000元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张某甲;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担负。

审判长:张一榜

书记员:沈庆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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