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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张某乙。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张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不出抚养费,孩子的一切问题归女方。男方不承担”等内容。××××年××月××日,被告王某与李朋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被告将张某乙从被告母亲处接过来一起居住。2016年5月11日晚,因张某乙学习成绩差,撒谎骗家长,被李朋、王某殴打致伤。后原告将女儿张某乙接到自己家居住。2016年5月2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乙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右尺骨骨折(属四肢长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在这次张某乙被打伤之前,李朋曾用棍子打过张某乙。雄县人民检察院就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雄检民(行)支{2016}13063800009号支持起诉书。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雄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乙在随母亲王某、继父李朋共同生活期间,被母亲和继父打伤,有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雄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诉讼书等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张某乙遭受母亲和继父的殴打致伤,对其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请求变更张某乙由自己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比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抚养费27988元(抚养费从起诉之日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张某乙十八周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三强

书记员:马紫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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