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乙
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张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滦区人民法院(2009)双滦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自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当事人应依此民事调解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张某乙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600.00元,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至原告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滦区人民法院(2009)双滦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自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当事人应依此民事调解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张某乙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600.00元,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至原告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高银山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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