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朱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朱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朱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两个子女,一女张某,一子本案被告张某乙,袁某于2012年3月10日因病去世。袁某去世后,共有三笔存款本息合计70606元:其中在建设银行北戴河四中路支行的定期存款两笔,一笔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2310元,另一笔存款40000元,到期利息3996元,该两笔存款存单由原告张某某亲自交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分别于存款到期日两次支取本息合计66306元;另一笔为秦皇岛银行北戴河支行的存款4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支取。袁某去世后,其单位给付的抚恤金为22500元,该款由被告朱某领取,另有丧葬费补助3100元打入袁某的工资卡中,被告朱某从袁某的工资卡账户中领取3170元。二被告办理丧事支出共计19786元,另买墓地花费7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袁某去世后,曾多次以各种理由向被告张某乙要钱,被告张某乙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元,第一次给了15000元,第二次是在2015年左右给了5000元。
再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北戴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二被告未告知其子,外人对此事也不知情。在2012年袁某患病期间,被告朱某以儿媳名义进行护理,袁某去世后,被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乙一起办理丧葬事宜。
另查明,原告之女张某在追加其为本案原告时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并向本庭出具书面意见,自愿把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张某的《放弃继承的意见》及本院调取的袁某的银行存款明细、北戴河区民政局档案、北戴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名下的三笔存款本息合计70606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即35303元属于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朱某称有两笔定期存款本息合计66306元是其袁某留给自己的,属于赠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以上存款被告朱某支取存款本息共计66306元,原告自行支取4300元,故应由被告朱某负责返还原告31003元(35303元-4300元),剩余50%即35303元属于袁某的遗产,应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原告女儿张某三位继承人继承,因张某自愿放弃其继承份额并转给原告,原告应分得袁某遗产的2/3即23535元(35303元/3×2),被告张某乙应分得遗产的1/3即11768元(35303元/3)。另外,二被告支付的丧葬费19786元属于办理丧葬的必要支出,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应在扣减被告朱某已领取的丧葬费3170元外,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乙和张某每人分担5184元,张某所分担的丧葬费应在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的份额中予以扣除,但对于买墓地的7800元未与原告协商,系被告张某乙自行购买,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朱某应再返还原告12458元[23535元-(19786-3170)÷3×2])。另外,袁某单位给付的抚恤金22500元系给付死者家属的,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宜作为遗产分割,原告作为配偶,已年近80岁,从照顾老年人角度出发,应将该抚恤金给付原告,该抚恤金也是被告朱某领取,应由被告朱某负责返还。二被告于2009年9月离婚,未告知儿子,外人也不知道,在袁某患病期间被告朱某还以儿媳的名义进行护理,并在袁某去世后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操持办理丧葬事宜,甚至在本案受理后,二被告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写的也是同一地址,并且在庭审中,被告朱某还以“婆婆”、“公公”、“儿媳”等称谓予以抗辩,袁某去世后,原告能将袁某的存单交与被告朱某,能让朱某去领取抚恤金、丧葬费均可以推断原告对二被告离婚的事情并不知晓,且二被告在离婚后对外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二被告所称离婚后即分居,并已告知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基于之前的给付行为在袁某去世后多次以各种理由向被告张某乙主张权利,基于二被告的关系,应视为已向被告朱某主张权利,被告张某乙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元的行为,也应视为朱某对以上钱款的返还,但对被告张某乙主张给付数额为230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认可被告张某乙最后一次给付原告钱款是在2015年,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钱款的返还应负有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59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被各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告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审判员常玉凤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书记员:刘 美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