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法定代表人:薛晓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修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克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修霞、张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来院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坐落在Y处房屋做抵押,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现金200,000.00元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利息给付到2014年11月份,后期被告又陆续给付本金37,500.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16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被告所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但被告之后陆续给付了原告欠款37,500.00元,现在尚欠162,500.00元,但在向原告借款200,000.00万元本金的时候,原告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9,000.00元,实际向被告借款本金为19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息和还款的时间。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二、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本金200,000.00元后,用其坐落在Y处房屋作抵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他项权证一份,他项权号X,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0元的时候用其坐落在Y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四、2012年9月21日被告单位原法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向我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法庭审理及对证据认证,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经过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协商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方为乙方,被告方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并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用其‘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房产设定抵押,该房产为Y,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X),双方均认可该抵押物价值为3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00元人民币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期间陆续给付了利息,利息给付到2015年6月20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借给被告200,000.00元本金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0元,因此,实际最开始借款本金为191,00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给付了原告本金37,500.00元,故现在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3,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91,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借给被告200,000.00元本金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具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实际本金为191,0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7,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53,500.00元,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此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欠息之日起按照2%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内给付欠款,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按照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内给付欠款,加倍支付延迟利息的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5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7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李 瑶
审判员 张 芹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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