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太社区16组126号。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翼峰,佳木斯市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胡翼峰;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有长城牌普通小型汽车,益可欣家具店、名称、家具厂机器设备及原料,益可欣家具厂2000平方米厂房及所占850平方米土地,佳木斯市郊区福顺养殖场的27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总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郭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家庭无财产,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涉及2715平方土地使用权与原、被告无关,该土地使用权系郭某于2014年6月30日与李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20万元价格取得,且李某出庭证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程及转让给郭某,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观点;350平方米宅基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宅基地是2011年5月3日由郭某以95000元在付某处购买,在此基础上新建房屋,并有宅基地买卖合同、付某、楚某等人证实,原、被告是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婚前购买,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长城牌汽车已于2015年6月8日转让,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该车辆,转让床垫经营权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婚生子女教育和生活开销,原告离家已一年有余,婚生子女抚养分文未掏,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承担婚生子女抚养义务并支付一年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证及婚生子女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虽然被告有异议,提出该车系被告父亲郭某出资并贷款购买,该车已更名至郭某名下,车已被郭某收回。结合结婚证中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的记载,该车辆购买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应对该车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认定。4、家具店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大世界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具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家具店开始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后因原、被告家庭矛盾导致该店无法经营,现该店已兑给他人。结合被告举证转让协议书、证人杨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经营家具店予以采信。5、益可欣家具注册商标档案及益可欣家具厂工商档案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益可欣品牌家具及益可欣家具厂。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举证转让协议书、证人杨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经营的益可欣家具厂予以采信。6、家具厂厂房照片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家庭共同财产益可欣家具厂厂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350平方米,实际厂房占地面积850平方米,该厂房建筑面积大约2000多平方米,厂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提出该土地使用证是因为被告父亲郭某户口无法迁到靠山村,所以被告将户口迁至当地并将其中350平方米以被告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该家具厂厂房系郭江所建,被告与郭某有合同。原、被告均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及该土地地上物并无行政规划审批、产权登记无异议,故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和该土地地上物并无行政规划审批、产权登记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7、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登记表及照片各一份。证明:佳木斯福顺养殖场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养殖场占地面积2715.56平方米。被告有异议,提出该养殖场所占土地系被告父亲郭某所买,该合同系郭某所签,被告当时只是陪着去的。被告对该设施农业用地的存在无异议,但提出该土地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系用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承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向李某购买的养殖场是夫妻共同资产,出资是郭某某出的,出资金额2016年2月28日说是30万,2016年3月14日说是20万元。被告有异议,养殖场的购买者是郭某,不是夫妻共同出资的。结合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登记表、被告证人李某证言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系用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承租,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9、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家具厂土地及厂房、长城牌汽车、从李某处购买的土地都是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做生意所得利润购买。原告无异议,证人指出盖厂房的钱是由被告支出;被告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厂房、车辆及养殖场是夫妻共同财产,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是间接证据,不能独立做证据使用。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及土地、长城牌汽车、福顺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郭某某的家具厂厂房是证人领人盖的且未给报酬,厂房是郭某某的,被告名下有家具厂厂房、长城牌汽车、林场有一块5000平方米的地已经打完地基、大世界二楼东十三厅有一个他卖货的展位、黑D1199B客货车一辆。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弟弟,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是间接证据,不能证实承租养殖场土地、长城牌汽车、家具厂土地及厂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是车管所登记的人为所有权人,这辆车的登记人是郭某,与本案原、被告无关,具体盖厂房的出资证人只说是原、被告夫妻出的,是一种推测,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及土地、长城牌汽车、福顺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肖某找到证人说给被告盖房子且未给报酬。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证人只是受肖某的委托参与干活。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12、证人卜某某证言。证明:肖某找到证人说被告盖房子让证人找木匠,家具厂搬家证人又找的木匠帮着搬的家,且未给报酬。原告无异议,该家具厂厂房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有异议,提出证人只是受肖某的委托参与盖房,不能证实盖房出资人及厂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13、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介绍信出具人为被告证人楚某,介绍信中写明宅基地属郭某所有,而在该人出庭作证时对介绍信所写明的事实明确不知情,通过该介绍信能证明实楚某的证人存在虚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所占宅基地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郭某某提交的1、土地租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承租李某的土地,价款20万元,土地使用年限23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土地实际承租人为本案被告且郭某无经济来源去购买这块承租该土地。该证据结合证人李某证言,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承租该土地资金系家庭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观点予以采信。2、宅基地买卖合同。证明:郭某向付某于2011年5月3日购买了位于西格木乡靠山村850平方米的宅基地,购买金额9.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原件为手写协议,买卖双方是付某与本案的被告,集体土地使用证体现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该证据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所占宅基地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3、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某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郭某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因郭某办证不方便,故用被告证件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体现郭某授权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实际土地登记人是被告;郭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亲属之间不需要协议证实某些事情。该证据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所占宅基地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4、兰西县奋斗乡爱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郭某某1证言各一份。证明:郭某系兰西县奋斗乡爱国村村民,郭某在此地全家有16.4亩口粮田;郭某将16.4亩口粮田转包给郭某某1,分三次转包于郭某某1,该三次共交租金17.29万元,后期国家地补由郭某本人领取。原告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16.4亩土地共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收益是三人共同所有,为郭某、张某某、郭某某共同承包,并非本案郭某单独所有;对郭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明加盖公章,故本院对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5、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购买了郭某的一处平房,价款8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证实了拆迁的事实,但证明不了房屋由郭某转卖给李某某的事实,原告知道房子卖给李某某,具体金额不知道,当时说这个房子要给原、被告当婚房。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原告知道卖房子,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李某某购买郭某平房一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上我那看地,第二天去看的地,第三天郭某交给我现金20万元的土地租赁费。协议是在村委会签的,该土地系三农用地,我也将相关三农用地手续给他。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视听资料与本次证言矛盾,证人提出是被告打电话找他买的地,刚才又提出在买地之前与郭某某不认识,证言中存在矛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提出证人证言反应了客观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举证土地租凭协议书可以相互佐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土地租赁费出处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郭某承租该土地观点予以采信。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证人以80000元价格购买郭某所有的坐落于万发村的一处平房,有房照的是30多平方米,没有照的是20多平方米;当时买房给的是现金,证人把钱直接给了郭某。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提供买卖协议,不能说明证人买郭某的房屋,且证人与郭某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实的房屋的交易价格80000元,明显与当时价格不符;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结合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原告当庭自认知道买卖房屋,但不知道具体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李某某购买郭某平房一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8、证人付某证言。证明:郭某买的证人家宅基地,当时郭某是和被告一起去的,郭某交给证人现金95000元,该宅基地面积850平方米且无土地使用证;双方有协议,但不是证人签的字,是证人妻子签的字,手印是证人按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实的事实均有异议,宅基地买卖合同由村会计手写,由本案的被告签名及付某的爱人签字并在上按手印,该证言只证实了郭某给付付某,并不能证明宅基地买卖的9.5万元是由郭某出的,钱是本案的原告交付给付某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所占宅基地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9、证人楚某证言。证明:郭某和被告找到证人办土地使用证出个证明,证明大概是个买卖协议,签字所体现的内容证人现在不记得了,只记得在一个协议上签了个字,签字前郭某跟证人说了一下这份协议的大概内容,郭某说他岁数大了,不想管理土地的事,用他儿子郭某某的名去办理的;介绍信是村会计写的,证人没看内容只是签了字,公章是到经管站盖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与郭某之间协议属于私下协议,无法确定协议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协议与村委会介绍信中协议时间有矛盾,介绍信和协议书均有楚某签名,在介绍信中明确写了该地为郭某所有,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对证人关于介绍信部分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介绍信中标明是2011年5月30日,实际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5月3日。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观点及证据,本院对家具厂厂房所占宅基地的存在予以采信,其他证明观点不予审查。10、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益可欣家具店、益可欣家具厂及机器设备、生产物料等转让给杨某某,转让费用3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自2015年11月原、被告已分居到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财产转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隐匿财产,应不分或少分夫妻财产。该证据结合证人杨某某证言,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现家具店及家具厂转让时价值,故本院对被告以35000元转让家具店及家具厂予以采信。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过年被告说没有钱要兑厂子,被告说帮我经营,我就兑了被告的厂子和商店,被告跟我说挣多了多给被告点,少挣就少给被告点。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已分居到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财产转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隐匿财产,应不分或少分夫妻财产,商店及家具厂营业执照法人现在还是被告;被告无异议。该证人证言结合转让协议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现家具店及家具厂转让时价值,故本院对被告以35000元转让家具店及家具厂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一女,理应珍视双方感情,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同意,故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依法分割长城牌小汽车,因该汽车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购买,虽被告提出该汽车系郭某出资购买,但无证据证实,故该汽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60000元,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元。原告提出益可欣家具店、名称、家具厂机器设备及原料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已将家具店及家具厂机器设备、原料等转让他人,原告无证据证实转让时家具店及家具厂的机器设备、原料等具体价值,被告自认出兑价格35000元,该出兑价款应予分割。原告提出福顺养殖场土地使用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实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家具厂厂房因无合法手续而无法进行流通交易,故暂不进行处理;家具厂厂房所占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应与附着于该土地上建筑物一并处分,但该厂房因无合法手续而无法进行流通交易,故对该厂房所占宅基地暂不进行处理,故待家具厂厂房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将家具厂厂房及所占宅基地一同另行解决。被告提出原告已离家一年,要求原告支付期间婚生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仍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与其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各自自行抚养婚生子女郭某某2、郭某某3;长城牌汽车、家具店和家具厂出兑价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厂厂房及所占宅基地,待家具厂厂房价值得以确定或实现时一同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某某2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郭某某3由被告郭某某自行抚养。
三、家庭财产:长城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元;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承兑家具店、家具厂的一半价款17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世宇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书记员: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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