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逯秀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某某大街3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秀敏,被告石某某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份自被告石某某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因退休时原告医疗保险的缴纳未达到基本医保费的最低缴费年限,被告实际给原告缴纳医保费到2015年11月,后停止缴纳。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出示欠缴保险费的明细,至今欠缴数额为9232.38元,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某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缴明细、社保余额、(2016)石劳人裁字第1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被告辩称的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采信。被告缴费至2015年11月后停止缴纳保险,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9232.38元损失。原告提供了欠缴保险费的明细,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不符合赔偿损失的条件,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璞
书记员:齐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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