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东兴,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东兴,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核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沈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原告于婚后2012年初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及婚生孩子沈某某分别到原告打工处探望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导致彼此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在离婚诉求中提到的家庭暴力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在,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仍坚守家庭,照顾孩子,并与原告时有电话联系。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导致彼此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在离婚诉求中提到的家庭暴力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仍在,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仍坚守家庭,照顾孩子,并与原告时有电话联系。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晶霞
审判员:秦瑞驰
审判员:符玉杰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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