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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南哨镇。
被告:武某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南哨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民族大厦。
负责人:任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辽NZ213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哨镇山嘴村德财挖掘机门前路段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辽N7A9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一级护理1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19322.63元系被告武风军支付。
2017年4月1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
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刘海兰(1941年8月21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
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1060元及施救费450元均系被告武风军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亦核定为1060元。
夏立峰系辽NZ213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武某某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鉴定标准而非新标准、又系不符合鉴定程序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南哨街道的证明、身份证、保险代抄单、核损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比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司法所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武风军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张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19322.6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22.16元(39.14元×44天),护理费1830.96元(101.72元×18天),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23.13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被扶养人刘海兰的生活费1109.13元(8873元×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3年×10%),鉴定费1040元,车辆维修费1060元,施救费450元,合计5631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等项损失合计56315.98元。此款给付原告张某某35847.35元(56315.98元+364元-19322.63元-1060元-450元),款汇户名:张某某,账户:621225071300040416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给付被告武某某20468.63元(19322.63元+1060元+450元-364元),款汇户名:武风军,账户:621799234000101730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邮寄费45元,合计364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武华

书记员:李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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