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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慕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建成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西一路肤施路。
负责人石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慕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甲、被告慕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慕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慕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慕某某所有的陕K2658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先由被告慕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慕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慕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期限应为190天、护理期限应为117天,即每日误工费、护理费均以143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7378元(173780×10%)。因原告仅请求十级伤残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7378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慕继海慕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5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护理费16731元(143元×117天),误工费27170元(143元×190天),残疾赔偿金30941.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87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652.35元(含10000元医疗费)。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张建成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36.38元(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在执行中扣除)。
三、被告慕某某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中扣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慕继海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崔光全 审 判 员  周永东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书记员:贺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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