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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孙维琪

原告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建材路社区239组。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住院期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所限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贵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侵权人的王贵森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10,872.07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0.3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907.86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时间准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9,700.00元(100.00元/天×2人×14天+100.00元/天×1人×69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150.00元(50.00元/天×23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631.15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时间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7,100.00元(100.00元/天×171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9.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6,449.37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134,427.30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1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22.07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中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贵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侵权人的王贵森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10,872.07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0.3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907.86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时间准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9,700.00元(100.00元/天×2人×14天+100.00元/天×1人×69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150.00元(50.00元/天×23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631.15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时间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7,100.00元(100.00元/天×171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9.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46,449.37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134,427.30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110,0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22.07元,该部分数额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中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依限额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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