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城关镇。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顺平县高于铺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款620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刘某某、李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翼龙贷网络平台,与贷出方某广梅等18人以及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18%/年;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共计708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2016年7月20日。由管理方负责将贷出方的款项划转至借款方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协议签订后,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结算平台,在2015年7月21日将56246元(60000元本金-3754元平台成交服务费)汇入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8的账户内。至2016年7月20日最后还款期限当天,借款人仍有62095元未还。依据网络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了贷出方的债权。2016年8月9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6209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刘某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刘某某、李某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翼龙贷网络平台,与贷出方某广梅等18人以及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18%/年;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共计70800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2016年7月20日。由管理方负责将贷出方的款项划转至借款方开具的银行账户中。协议签订后,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结算平台,在2015年7月21日将56246元(60000元本金-3754元平台成交服务费)汇入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xxxx8的账户内。至2016年7月20日最后还款期限当天,借款人仍有62095元未还。依据网络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管理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了贷出方的债权。2016年8月9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6209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甲、王某某、刘某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095元未还,由被告出具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2015年7月21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给付借款方李某、刘某某的资金结算账单、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债权转让通知书、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垫付证明两份、李某甲、王某某、刘某的担保函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笔录佐证,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95元,其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李某甲、王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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