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负责人:李世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何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7时50分,被告何某驾驶辽F63B**号小型越野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路欧洲花园南侧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处。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被告何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1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957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交通费4725.5元、住宿费1538元,合计120097.9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何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就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被告何某同意承担责任;医疗费被告垫付28000元,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与保险公司理赔核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用药;急救费130元,没有正规收据或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在10月10日的手写发票,没有医嘱,也不是正规医院出示的机打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两张10月9日第一医院的收据,因为是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无法证实合理费用;对于2015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8日、12月12日的收据,均是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门诊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来证明花销合理性;对于五张外购药收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对于康复医院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志,无法证明康复治疗的合理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对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50分,被告何某驾驶辽F63B**号小型越野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路欧洲花园南侧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2级护理44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右手、双膝及右踝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撕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记载,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被诊断为:颈椎间盘脱出、脑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0644.3元,其余28000元由被告何某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2处。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外地居住的儿女回丹并到沈阳护理原告,共花费交通费2981元、住宿费1538元。另查明:被告何某系肇事车辆辽F63B**号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何某就肇事车辆于2015年6月17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0644.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护理费:64天(2级护理)×101.72元/天=6510.0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确定);3、交通费:2981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住宿费:15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5年×20%(十级伤残2处)=3112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04674.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5)第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何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何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何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何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何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何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除普瑞巴林外均没有医嘱,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丹东市职工疗养院产生的损失,因在沈阳医院出院后并无相关医嘱,故对该医院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后转上级医院治疗,其家属作为护理人从外地赶回丹东且到沈阳医院护理,产生的交通费及护理费属于合理的赔偿项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510.08元、交通费2981元、住宿费1538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合计70830.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844.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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