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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黑龙江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1,男,汉族。
被告娄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公司)、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穆某某、李某某1、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曾是某某商店经营业主,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6月7日注销,张某某继续经营该商店,被告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娄某某及案外人秦某某曾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某某公司所需的材料的购进及运送工作,并为卖方签署所购材料的票据,而后由某某公司与卖方结算货款。从2011年3月至9月上述穆某某等五人受某某公司指派先后从原告处购进价值862651.8元的电料材料,并分别在原告张某某经营的某某建材商店的出库单及销货清单上签字,后某某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45万元,价值412651.8元的货物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娄某某及案外人秦某某均曾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受某某公司指派到原告张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某商店进购材料,属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某某公司未与上述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庭审中辩解上述人员系临时用工,由于流动性较大不清楚每人的离职时间,但其与原告间存在由上述人员进购材料而后由某某公司结算货款的交易惯例,且上述人员离职后某某公司并未向原告告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的进购行为系接受某某公司的指派,某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尚且不能掌握自己员工的工作期限及离职情况,故不能期待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对上述人员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予以知晓,某某公司因自身的用工制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所以某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另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1年4月至9月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虽主张其在原告处仅购进价值450000元的材料且已付清货款,与原告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穆某某等五人在原告处共购进价值862651.8元的材料,已付货款450000.00元,余款412651.8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货款412451.8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因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显示最后一次的进购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故其主张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12451.85元;
二、被告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付款损失(以41245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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