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某某
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黄某某
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定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卢鹏程,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甲。
被告于2008年因犯罪被判刑八年,在监狱服刑。
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到定兴县人民法院
,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1年6月30日定兴县人民法院
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761号
民事调解书
,原被告离婚,该调解书
第二项约定被告刑满释放后女儿张某甲随被告生活。
现被告已刑满释放,但其孤身一人,居无定所,抚养女儿有一定困难,不具有抚养的能力和条件,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
被告黄某某辨称,被告从未说过抚养女儿张某甲有困难,被告月收入4000元左右,有足够的抚养能力。
被告在定兴及桂林都有住处,而非居无定所。
被告从刑满释放后就曾多次要求见亲生女儿,原告百般阻挠不让见,原被告在2011年因离婚案件诉讼时,被告同意离婚的唯一请求就是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服刑期间,女儿一直随姥姥、姥爷生活,原告本身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抚养义务。
因此,请求法庭将婚生女判由被告抚养,被告保证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女方及姥姥、姥爷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在假期亦可随女方及姥姥、姥爷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张某甲自出生至今始终跟随从小抚育其的母亲张某某生活,其父母亦帮忙照看,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辛木村委会及张喜江、张军的书
面证明亦当庭佐证,且张某甲系女孩,年龄尚幼,并在小学读一年级,客观上跟随母亲生活会得到更方便地照顾,根据张某甲的现实生活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故原告要求张某甲随其生活,且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的唯一请求就是张某甲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这是其原来离婚案件时的主张,现孩子不管随父母哪方生活,均应当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考虑,而不能作为某种附加条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张某甲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张某甲自出生至今始终跟随从小抚育其的母亲张某某生活,其父母亦帮忙照看,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辛木村委会及张喜江、张军的书
面证明亦当庭佐证,且张某甲系女孩,年龄尚幼,并在小学读一年级,客观上跟随母亲生活会得到更方便地照顾,根据张某甲的现实生活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故原告要求张某甲随其生活,且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的唯一请求就是张某甲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这是其原来离婚案件时的主张,现孩子不管随父母哪方生活,均应当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考虑,而不能作为某种附加条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张某甲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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